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0524刑初218号
发文日期:2021-03-29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524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现住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银,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务工,住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缪某、周某银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助理马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缪某、周某银及谭某的辩护人许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系珙县JJH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10月,谭某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缪某负责联系票源。缪某通过被告人周某银介绍,周某银又通过李志平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点子费的方式向傅建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建军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给珙县JJH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其中作废1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87.22223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31.82777万元,价税合计为219.05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另,被告人谭某、缪某、周某银系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谭某已实际退回33.119843万元,多退了1.29207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缪某、周某银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谭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谭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认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只是受公司老板安排进行联系,没有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因与缪某是朋友,从中进行联系,没有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系珙县JJH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缪某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煤炭贸易。因该公司收购零煤缺乏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谭某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安排缪某负责联系票源。缪某通过其朋友被告人周某银介绍,周某银又通过李志平(另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的点子费的方式向傅建军(另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建军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给珙县JJH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其中作废1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87.22223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31.82777万元,价税合计为219.05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另查明:1.三被告人系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谭某、缪某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周某银于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2.谭某已实际退回33.119843万元,多退1.29207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记账凭证、煤炭买卖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过磅单、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磅、运)单、称重汇总报表、煤炭结算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珙县JJH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表,叙永春益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混合辨认照片,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缪某、谭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傅建军、李志平的供述,被告人谭某、缪某、周某银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缪某、周某银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税额31.8277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缪某、周某银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违法所得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周某银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起介绍、联系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缪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银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8277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远平
人民陪审员 马顺朋
人民陪审员 万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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