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正式发布(以下简称“11号公告”)。该公告的主体结构沿用《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框架,全面明确了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及征税的相关政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施行后的政策衔接提供支持。本文以11号公告为基础,通过解读适用要点,针对出口货物业务的增值税处理进行分类分析。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
对于可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其中,多数情况下生产型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外贸型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办法,两者退税金额的计算逻辑存在本质差异。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基本条件
11号公告规定,除视同出口情形外,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3)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
(4)按照规定收汇。
11号公告首次明确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基础条件之一,将实践中的合规要求正式化、显名化。这一规定充分彰显了税务机关对于“出口业务真实性”的高度关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强调“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实质上是要求企业根据真实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以会计凭证为中心建立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条,向税务机关提供可追溯、可验证、可审计的财务信息。一个完整的出口退税流程可大致分为四步骤:
①业务发生:签订合同,申报出口→会计上确认销售收入;
②获取单证:取得出口报关单、运单等;
③税务处理:根据会计销售收入和匹配的进项税,申报免抵退税或免退税;
④申报审核:税务局将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与海关的出口数据、外汇管理局的收汇数据进行交叉比对。
如果第一步“确认销售”缺失或虚假,后续链条就是空中楼阁,退税申报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极大可能成为偷骗税的高风险疑点。
另一方面,明确“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从基础上否定了外贸代理企业的申报出口退税资格。实践中,“假自营、真代理”企业主动参与或被动卷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情况多发,外贸代理企业在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不承担出口货物风险等情况下,以自营名义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易发生偷骗税风险。由于外贸代理企业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只应确认服务佣金或手续费收入,不应确认货物销售收入,无法符合“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条件,也就从基础上被否定了申报出口退税资格。
(二)免抵退税办法
符合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基本条件后,出口企业需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判断,选择适用具体操作办法。免抵退税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抵、退”中,所谓“免”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抵”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境内应纳增值税税额,“退”指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举例说明:A生产企业境内购进原材料全部进项税额30万元,生产产品同时供应国内销售与境外出口,内销收入100万元,外销收入200万元,征税率及出口退税率同为13%,当期:
①免:出口销售收入200万元,免征增值税;
②抵:全部进项税可抵扣内销销项税,内销销项税=100×13%=13万元,13-30=-17万元(期末留抵税额);
③退:免抵退税额(退税上限)=200×13%=26万元,期末留抵税额<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17万元,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万元。
由于出口退税的原理是退回境内已缴税额,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从未在境内缴纳过增值税,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须扣除。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出现出口退税率小于适用税率的情况,则形成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三)免退税办法
免退税办法适用于外贸企业或者其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较,适用过程无“抵扣”环节,计算较为简单。增值税免退税办法中“免”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退”指退还境内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如果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则差额部分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四)期限要求
11号公告规定,对于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报关出口货物,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根据该规定,出口企业如未按期收汇,退(免)税政策即转为免税政策,企业需缴回已退税款,生产型出口企业还应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
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出口企业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仍可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出口免增值税,进项税不予退还且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出口业务成本。适用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情形,主要包括境内流通环节未缴纳增值税的免税货物、不鼓励出口货物、因出口企业自身原因不符合退(免)税政策等。
(一)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11号公告所列举的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适用情形,大致可分为以下四大类:
第一类:国内流通环节无进项税,或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没有可以用于“抵”或“退”的基础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式,无进项税;
(2)古旧图书:国内销售时即享受增值税免税;
(3)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4)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免税;
(5)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进口时未缴纳增值税;
(6)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无进项税;
(7)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
(8)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等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凭证: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二类:不鼓励出口或存在特殊监管要求
(1)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2)软件产品;
(3)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第三类:进入特殊区域[1]视同出口,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免)税,再次销售时适用免税政策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2)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货物进入特殊区域时已视同出口,符合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已履行完毕。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货物进入特殊区域时已视同出口,符合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已履行完毕。
第四类:出口企业原因不符合退(免)税政策,或违反监管要求
(1)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2)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3)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4)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5)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6)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
(7)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总体而言,11号公告所梳理的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全面涵盖了因税法规定、政策导向、监管安排及企业自身等不同维度原因所产生的免税适用情形,清晰展现了我国出口税收管理的政策逻辑:对于在国内流通环节本身不产生或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出口货物,政策予以免税体现税收中性;对部分资源性产品、特殊商品或以特定方式结算的出口业务,免税反映了国家的产业与贸易调控导向;对已进入特殊区域并完成视同出口退税环节的货物,在其后续销售时适用免税,确保了监管链条的完整性;而对因不符合退税条件、未满足监管要求或企业主动放弃退税的出口业务,则通过适用免税政策进行规范管理或提供替代选择。
(二)适用免税政策的税务处理
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增值税进项税不予退还且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出口业务成本(出口卷烟从其特殊规定)。
来源:税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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