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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沿革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lvy  发布时间:2026-08-12 12:54:41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沿革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关键阶段:

  1979年《刑法》时期

  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视为偷税行为。1989年9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税【流字】第390号),规定出口企业通过欺骗手段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处理。

  1992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明确设立骗取出口退税罪。该规定指出,企事业单位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退税款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订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重大完善,明确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税款的行为,规定了与逃税罪相关的处罚规则。

  2002年司法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念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量刑情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引。

  2024年司法解释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情形,如虚开发票、循环进出口、虚报产品功能等,并调整了数额标准和情节认定规则,强化了对新型骗税手段的打击力度,同时引入“数额+情节”的综合量刑模式。

  这一立法沿革反映了我国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从最初的简单规定逐步发展为精细化、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征管的实际需求。

来源:税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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