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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 重点服务领域 > 隐匿销毁会计账簿犯罪刑事辩护

隐匿、故意销毁、拒不提供会计凭证、账簿、报告罪

信息来源:中泰利安咨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07 11:18:07  

裁判要旨三:虽然杨某、陈某某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天亚公司和裕源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但侦查机关仅向各被告人发出一份通知,且该通知是在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收到的,客观上各被告人无法予以提供。同时,公诉机关亦未对天亚公司和裕源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存放于三被告人处提供证据证实 

判例三、杨某、陈某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杨某、陈某某等虚报注册资本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终字第*****号

判决理由:

原判认定:天亚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成立,被告人杨某以购买天亚公司股东持有股份的方式成为天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将天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以其本人、张芬惠、王丽为股东投资100万元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成立裕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

以上两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均属杨某一人。

交行安徽分行经市场调查,认为裕源公司及天亚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较好,可以为两公司办理银行授信业务,便于2011年4月至9月为裕源公司、天亚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7次,数额3760万元,敞口部分数额18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裕源公司、天亚公司未向交行安徽分行支付敞口部分的兑付资金,给交行安徽分行造成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2日、4月13日、7月1日交行安徽分行与裕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裕源公司分别向交行安徽分行申请金额为600万元、500万元、9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000万元由裕源公司缴纳保证金,另外1000万元为敞口金额,双方针对敞口金额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裕源公司在美的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登记载明了裕源公司在美的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号码,裕源公司在收到美的公司账款后应存入其在交行安徽分行开立的应收账款专用款账户。同时,交行安徽分行要求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配偶陈银彩以个人名义出具《个人担保承诺》,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并提供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传真将其及其妻子陈银彩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传到裕源公司,被告人张某从交行安徽分行取回空白的《个人担保承诺》后,便代替陈某某及其配偶陈银彩在《个人担保承诺》上签名。后被告人张某将自己代签名的《个人担保承诺》以及陈某某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交行安徽分行。裕源公司、交行安徽分行均未将应收账款已质押的情况通知美的公司,后交行安徽分行即予以办理相关承兑汇票业务。

(二)2011年7月5日、7月14日、9月2日、9月21日交行安徽分行与天亚公司共签订四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天亚公司分别向交行安徽分行申请金额为440万元、560万元、100万元、660万元,合计为17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880万元由天亚公司缴纳保证金,另外880万元为敞口金额,双方针对敞口金额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天亚公司在美的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登记载明了天亚公司在美的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号码,天亚公司在收到美的公司账款后应存入其在交行安徽分行开立的应收账款专用款账户。同时,交行安徽分行要求天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及其配偶葛晖丽以个人名义出具《个人担保承诺》,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并提供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将其与配偶葛晖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从交行安徽分行取回空白的《个人担保承诺》后,便代替杨某及其配偶葛晖丽在《个人担保承诺》上签名。后被告人张某将自己代签名的《个人担保承诺》以及杨某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交行安徽分行。天亚公司、交行安徽分行均未将应收账款已质押的情况通知美的公司,后交行安徽分行即予以办理相关承兑汇票业务。

裕源公司、天亚公司获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除小部分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支付购销合同的另一方外,大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由杨某、陈某某联系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方合肥仁德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合肥乾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让两公司背书后在外地贴现。2011年10月11日前,裕源公司、天亚公司将已登记质押给交行安徽分行的美的公司应收账款1300余万元、1100余万元由黄洁(另案处理)从美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领取,没有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存入裕源公司、天亚公司在交行安徽分行开立的应收账款专用款账户。2011年9月底,裕源公司、天亚公司停产,2011年10月11日,交行安徽分行向裕源公司、天亚公司发函,要求两公司立即补缴1880万元保证金,两公司未予补缴。交行安徽分行将裕源公司、天亚公司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发现,被告人杨某、陈某某提供的《个人担保承诺》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裕源公司、天亚公司向交行安徽分行补缴保证金1880万元,交行安徽分行对裕源公司、天亚公司对美的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裕源公司、天亚公司在质押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已被黄洁取回,致使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1880万元未能偿还。2012年4月,交行安徽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个人担保承诺》为虚假材料,被告人杨某及其配偶葛晖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配偶陈银彩无需就上述敞口金额承担担保责任。

判例评析: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意见。经查:1、现查明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有伙同他人合谋骗取票据承兑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要办理“个人担保承诺函”,而此函是否需要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当场面签予以确认,相关证人陈某丙、聂某、姚某证言及交行安徽省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该行无此强制规定;同时上诉人张某是按照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和交行安徽省分行的要求履行程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其办理的“个人担保承诺函”是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提供担保,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主合同项下的从合同。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与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某不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用途,以虚构大部分由汇票记载的收款人背书后,通过与裕源公司、天亚公司无业务联系的不相关外地企业在外地银行贴现的方式,且未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汇入指定的质押登记账户,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关联。3、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在无“新的犯罪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形下,加重上诉人的刑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对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等人获取承兑汇票后,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知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表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不当,应纠正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四:某某不存在隐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应当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隐匿(实际不具备会计凭证资格)未交接系因公安局及其委托的会计事务所不作为所致

判例四:泽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雅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5刑初**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泽某某系雅江县交通局公路段事业工勤人员。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雅江县交通局公路段安排被告人泽某某负责实施管理该单位自建项目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被告人泽某某在管理上述工程期间组织本地工人和外地工人进行施工,按工程进度拨款。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施工期间本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泽某1记录和保管,外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由郭某、张某记录和保管,完工后泽某1、郭某和张某都未将记工的原始资料交给被告人泽某某。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时,施工期间外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由杨某记录和保管,本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被告人泽某某记录和保管,完工后杨某未将记工的原始资料交给被告人泽某某。期间,被告人泽某某在要求拨款时将雅洼路安保工程的部分上工原始单据交与雅江县交通局财务室,雅江县交通局通过转款方式将工程款打入被告人泽某某账户上。2018年10月28日,四川省委第十一巡视组找被告人泽某某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实施工程项目的原始资料、单据,被告人泽某某称上述过程的原始资料有些已经在交通局财务室,有些已经交给巴塘县纪委,还有的我表弟泽某1和我家里,并叫泽某1将家里所有的原始资料交到巡视组,泽某1称其搬家时手上的原始资料遗失,无法找到。被告人泽某某在纪委工作人员在场下回家里取自己在家保存原始资料,只找到了白龙村通村公路的资料,称其他原始资料有可能其搬家时遗失了。没有提供出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的部分原始资料。上述未提供原始资料的票据金额为365万元。

另查明:1、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被告人泽某某家搬家时间为2016年4月初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合议庭经评议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由省委第十一巡视组于2018年10月28日交办。雅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雅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日对泽某某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执行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33251982××××××××,案发时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判例评析: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就本案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泽某某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泽某某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原始资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的认定应以拒不提供为标准,隐匿行为具有随时可回转性,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提供,则不会侵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本案中被告人泽某某在省委巡视组对交通局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主动打电话让其表弟泽某1将手中有的资料(保管的记账、工程资料)拿到巡视组来,当巡视组称原始资料缺失时,被告人称其搬家时原始凭证遗失。庭审查明,被告人泽某某管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是在2015年开工,期间被告人泽某某于2016年4月份搬过家,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泽某某供述其搬家时遗失原始资料的可能性,也就不能证实被告人泽某某持有原始资料而拒不交给巡视组。对该案被告人泽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某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应当对被告人泽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其理由如下:一、在案所有证据(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泽某某在管理雅江县交通局四个自建项目中,原始资料不是他一人持有和保管。二、所有工程验收合格时雅江县交通局凭被告人泽某某出具的拨款收据进行拨款,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泽某某提供原始资料和保管好原始资料。三、被告人泽某某管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于2015年开工,期间被告人泽某某于2016年4月份搬过家,不排除原始资料在其搬家时遗失,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泽某某手上持有原始资料而隐匿拒不交出。四、省委巡视组在对雅江县交通局监督检查时,被告人泽某某予以配合,当着巡视组的面给其表弟泽某1打电话让其把所有原始资料拿到省委巡视组。五、2017年巴塘县纪委与雅江纪委在交叉检查交通系统,找被告人泽某某谈话时予以配合,并将有关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的票据及原始资料交给巴塘纪委。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某隐匿会计凭证的目的不明确。七、公诉机关现有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泽某某持有原始凭证而拒不交出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某隐匿会计凭证罪,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泽某某有逃避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实施隐匿行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泽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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