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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涉嫌“虚开发票罪”不起诉案

信息来源:启明星刑辩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07 14: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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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某市某国际旅行社法人李四找到张三,希望通过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三答应并帮助李四虚开到了来自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人民币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后李四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张三支付价税合计1.6%的开票费合计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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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服务过程


2020年,张三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立案侦查,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提出本案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认为:一、起诉意见书指控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全部申报抵扣,与事实不符。二、张三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但没有侵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正常的税收活动,没有侵犯虚开发票罪保护的法益。据此,提请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案件以检方对张三酌定不起诉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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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3

辩护观点


本案实际存在以下特殊背景:案涉旅行社租用犯罪嫌疑人张三的旅行车,并支付租车费累计超出80万元,按照旅游行业惯例以及约定,张三无提供发票的义务。因此,该旅行社为了冲抵成本,让张三找人代开发票,于是出现上述的80万元发票。虽然两家公司没有为该旅行社提供过劳务,但对于该旅行社而言,支付的租车费是实际发生的,也是真实的业务。


应当明确的是,不区分虚开目的即认定犯罪将导致该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责任失衡。


首先,从立法本意以及最高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和判例来看,最高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107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强调了行为人主观意图不是、客观上也没有抵扣税款,而为其他目的使用虚开的发票时,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有骗税目的,从犯罪形式和所要保护的法益看,与虚开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类似的是虚开发票罪。同理,虚开发票罪也应具有妨碍税收征管的危害性。因此,若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依现在的司法实践就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置。


其次,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量刑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明显高于虚开发票罪。量刑上的明显差异表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行为。如果虚开发票罪不以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将可能出现同样的虚开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因不具有偷骗税款目的而无罪,虚开普通发票却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失衡情况,导致行为危害性轻却承担刑事责任,行为危害性重反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悖论。


综上,无论是从法益保护还是从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看,虚开发票罪都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目的为构成要件。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仅是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不应认定为是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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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4

承办特色


2021年7月9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张三的委托,指派周连勇、杨秀云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到案件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与当事人建立联系,经充分沟通,了解了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动机、方式以及对指控的态度。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分析以及对涉案材料的充分研究,辩护律师研讨得出了本案当事人行为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的结论,并依此思路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围绕虚开发票罪的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相关犯罪的罪名体系展开论述,明确指出本案行为未妨害到虚开发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并且认定虚开发票罪须以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为必要要件。为增强辩护意见说服力,辩护律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教育界等学术观点及相关案例,形成了逻辑完整、论证充分的辩护意见,并最终促成检方对涉案当事人酌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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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5

典型意义


刑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具有制裁的严厉性、保护的最终性等独有特征。观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刑法在适用上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只在前置法无法解决相关问题所造成的影响与损害之时,予以兜底性的法律保护与评价。在当前以积极刑法观为主流的发展理念下,更应当审慎适用刑法对相关案件进行评价,谨防刑法长臂管辖与不当适用,对案件性质产生错误认定,继而导致相关涉案当事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严厉法律责任。


就刑辩律师工作而言,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是刑事辩护工作之始,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工作环节,在每次辩护过程中予以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以应当入罪为前提,部分案件依其性质本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公权力机关存在对案件定性错误的可能。因此,应当明确以对案件的定性为工作起点,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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