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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有关问题及辩护要点

信息来源:北京陈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07 15:13:36  

如果说哪一种犯罪行为最常见,并且涉及的人数最多,那一定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可以说大部分涉及过报销业务的人或多或少都有过虚开的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其实也不少,由于各种原因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是太多。今天陈律师就详细跟大家讲一讲虚开发票犯罪的那‬些事。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涉及的两个罪名,一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个是虚开(普通)发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那么在现实当中虚开发票的行为一般有哪些具体的表现呢,主要包括:

(一)为他人虚开

1、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公司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即所谓的“开票公司”。开票公司采用的方法,二是为他人虚开后又从他人处购进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达到抵扣销项税额。

2、公司在销售货物时不向客户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客户不要发票,但是其他人需要发票,从而支付部分费用购买发票,这就是无实质交易的虚开发票。

3、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虚开。

4、行为人为增加公司营业额与受票方进行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的“对开”;或接受出票方的指示,将应开具给出票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给第三人(出票方指示单位)。

(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1、行为人为偷逃国家税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

2、行为人在购进货物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以抵扣的其他发票,从第三人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3、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销售方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提供发票,购买方只能通过第三方索取。

4、为他人虚开类型中的第4、5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兼有为他人虚开、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两种行为。

5、行为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后,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不开具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人(客户)。

6、在第5项的情况下,行为人无少缴税的故意,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缴税额如数交给出票方,即代开代缴。

(三)介绍他人虚开

1、为牟取非法利益,纯粹的、游离双方的职业化中介人,在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中间的实施介绍行为。

2、出于情面或江湖义气受出票方或受票方的指使而实施介绍行为。

(四)为自己虚开

为他人虚开中为掩盖虚开又从他人处虚假注册多家公司为自己虚开。

以上这些表现可能由于国家税务系统的联网,发票信息及时可查,使得有些手段被发现的风险非常大,如果操作的人少了,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各种新型的虚开发票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也在断发展变化当中。

典型案例一

王某某系湖州某物流公司负责人,符某某系原杭州某货运市场运输中介人员。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的物流,有一百余名驾驶员在该公司名下从事物流运输,需要支付驾驶员运输费。但是驾驶员收取运输费后,仅出具收条,无法在税务局抵扣税款。因此,王某某想到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冲抵税款。2018年11月,王某某通过符某某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9万余元。案发后,王某某、符某某全额补缴了税款。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10日传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符某某到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接受调查。同年12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对王某某、符某某取保候审,12月20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了解到,王某某经营的物流公司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当地为数不多可以复工的物流企业,并承接了多笔防疫物资运送业务。为保障防疫物资和民生用品物流畅通,该院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虑王某某、符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数额和涉案税款全额补缴的客观实际,2020年2月7日,依法对王某某、符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经释法说理,针对性进行法治教育后,及时结束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诉的状态。

疫情防控期间,在涉企业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同样依法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对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对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同时,对于因骗取抵扣税款构成犯罪的企业人员,如果已经补缴税款的,应当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已经逮捕的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涉嫌罪行不是特别严重、不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罪行较轻、依法可以不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保障、维护、促进企业发展和生产经营。同时,对虽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捕、不诉的案件,要形成典型案例,以适当方式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进行通报、法治宣传、教育,警示、预防犯罪,促进依法从严管理、守法经营。

典型案例二

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典型案例三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斌通过杨某1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按照开票金额的10.05%不等支付开票费,接受多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并安排王某1(另案处理)经办具体业务。

1.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分别接受贵州洪达盛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驰誉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艾文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德瑞斯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8份,发票金额9726124.87元,税额1653441.13元,价税合计11379566元。

2.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分别接受宁夏恒银兴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宇驰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裕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发票金额3732538.63元,税额606190.37元,价税合计4338729元。

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

判决认为,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在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税款数额1653441.13元,属数额较大。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在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款数额606190.37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斌参与了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活动,让多家公司为师宗县浩字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酌情对被告人王斌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在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斌与他人商谈后安排人员代表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合同,让多家公司为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斌虽不是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斌参与或安排他人参与了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

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活动,王斌属于师宗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师宗县隆顺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原审判决并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

虚开发票罪的辩护要点:

(一)是否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并不要求主观上要以谋利为目的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特指明知无交易或交易不实而虚开,行为人因过失而误开、错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的,不构成犯罪。

如案例山东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接手的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崔某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山东某新型面料公司内部设立。2010年起,崔某某每年与面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送。因与面料公司结算运费需运输发票,崔某某遂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面料公司,开票税率为5.8%.

后崔某某得知沂源某物流公司可以低于地税局的税率开具运输发票,遂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陆续在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608270元的运输发票,崔某某向该公司按4.6%税率交纳开票费。

崔某某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面料公司用于结算运费,面料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按运费金额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面料公司与沂源某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检察院以崔某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在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该公司为自己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11万余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税款流失。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以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崔某某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崔某某虽与他人进行了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多次让沂源某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裁定驳回崔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山东省高院指令再审,青岛市中院再审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并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理解和认定,应当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仅以崔某某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此类犯罪。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

青岛市中院再审据此认定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二)客观上有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后果

最高院在典型案例发布中的权威观点——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成立虚开犯罪。

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意指虚开发票未抵扣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王某于2017年4月初,以开票价款9%的价格应允为案外人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转而以8%的价格,委托崔某,崔某又向谢某某处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9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不符合其要求,未交付禹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额。

本案中,王某的“虚开”行为,并未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流失,其行为不应当由刑法第205条予以评价。王某虽然存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行为,但是该行为并没有产生国家税款因此遭受损失的结果,因此,根据最高院最新指导案例的裁判逻辑,该行为不能充分虚开罪的要件。故此,王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虚开行为,应当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以获利为前提

在(2019)豫08刑终303号中,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以收购中药材为由,由被告人刘某、张某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先后在孟州市注册了五个种植公司和三个药材销售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徐某实际控制。被告人刘某为上述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将其中三家公司申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负责代理记账业务。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徐某的安排下,明知三家公司无实际交易,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2份,金额74,777,996.42元,税额9,721,138.88,价税合计84,499,135.30元。其中,上述5家公司实际抵扣781份,金额74,680,368.10元,税额9,708,447.20元,价税合计84,388,815.3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9,708,447.20元、抵扣税款数额为5,542,089.29元,合计19,288,057.21元;被告人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9,708,447.20元,被告人张某抵扣税款数额为5,542,089.0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1月8日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代理记账人员明知种植公司是其借亲戚朋友身份证件注册成立,没有真实交易业务,且销售公司所记账务没有工人工资,没有水电支出,应当知道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仍接受其要求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但其并未获利,但已构成了本罪,所以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例 (2012)朝刑初字第1764号 崔京兵虚开发票案

被告人崔京兵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广力博通策划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为他人虚开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3张(票面金额达人民币80.55万元)。2012年3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内环辅路月山日本料理餐馆门前路边,被告人崔京兵向与北京广力博通策划有限公司无任何交易事项的魏某开具虚假交易内容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业发票3张(经鉴定均为真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500元、405000元、300000元,并约定交易费用为16000元。民警当场起获被告人崔京兵持有的三星手机1部,并在对被告人崔京兵住所进行搜查的过程中起获松下牌打印机1台、公司印章1枚、税控器1台及空白的北京市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31张。

公诉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崔京兵明知自己单位与他单位没有实际贸易,仍然为他人虚开发票,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以京朝检刑诉【2012】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具有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的主体资格,但在涉案发票显示的两单位没有货物购销或服务交易的前提下,仍为他人虚假开具发票,无论是否从中赚取佣金,都可以构成虚开发票罪。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崔京兵犯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拘役4个月,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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